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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17-3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97 頁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徵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所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之,為營業稅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稅通知書依法申請復查時,應 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據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之結果而為決定,當無疑義。本件 原處分既非被告官署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報經該管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決 定,即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能謂非違法。而此項處分既不能認係依營業 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復查決定,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 受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