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84-3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7 頁
要旨: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都市土地,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為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二條所明定。在應徵收田賦之土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規定,可以了然。行政院核准頒行之「臺灣省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 準」,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田地五筆,既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內,自應徵收地價稅。被告官署就其 中原告申報地價未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依照上開」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減至原有田賦賦額計徵地價稅,僅以原告 自行申報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併入該戶一般都市土地地價總額內按累 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令無違,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現行修 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地價當時適用之舊 條例所無,是縱令本件五筆田地內有一部分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而原告 當時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亦不能謂被告官署應予以核減至公告地價 而不得將此部分之超過地價併入地價總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