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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42-7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4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程序,為其要件。如以公務員身分,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縱有正當理由,除得向其上級機關有所呈訴或依法 申辯外,原不得為行政訴訟。原告對其所受上級官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