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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34-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0 頁
要旨:
原告申請撤銷原補徵稅捐之處分,雖在法律規定申請復查限期之內,但既 未依照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自不能認為該項申請係合法之申請復查,該管稅捐稽徵處通知指示原告 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程序辦理,既非准其可以逾期補繳該稅款三分之二 ,以為程序之補正,而法律之規定,亦非稽徵機關有權可以變更,原告未 於法定限期內踐行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逾期始行繳款申請復查,自 屬有違法定程序,無從予以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