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69-3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0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而言,在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依土地 法該條規定,照原價收回其已被徵收之耕地。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 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 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 第一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