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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31-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9 頁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應納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者,須將稅款補足,而後始得 依法提起訴願,此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對於不服責令賠繳行 商營業稅之通知,應一體適用,違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