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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03-3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2 頁
要旨: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繳款書繳納之 印花稅,如有溢繳,不得申請退稅,與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印花稅票 一經貼用,則予註銷之規定,固屬兩事,但以繳款書繳納之印花稅,一經 繳納,即與貼用稅票而予註銷無異,不得復予退稅,意至明顯,自不能以 非貼用稅票,而即謂可任意退稅。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營業人退回銷貨,或掉換貨物時,免一稅兩科而設。與納稅義務 人以繳款書溢繳印花稅款情形不同,自不許比附援引。至營業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之「多退少補」,係就營業稅額按期查定課徵時,如有餘絀,予以 退回或補繳,尤非可適用於印花稅之繳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