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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 頁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