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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0、12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5、11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36-3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4、10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6、1446 頁
要旨:
第一則: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移送法院科罰之案件,其應否處罰,屬於普通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 第二則: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官署單方之行為,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 (行政訴訟 則以損害權利為限) 。至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