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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裁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17 頁
要旨:
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 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 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 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 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自為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