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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判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83、9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92、1399 頁
要旨:
(一)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 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 (二)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 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 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