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68-1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9 頁
要旨: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與謝某縱令果 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 某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 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 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 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 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