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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22-2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8 頁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 與他人早經請准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經本院就兩 商標圖樣詳加觀察,該「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係於一圓圈內繪一人 像,持槍作衝鋒狀,「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亦係一圓圈內繪一人像 ,作擊球之姿勢,兩者態樣既極相似,而「英○」與「英○」,其讀音與 觀念,亦甚相類似,雖兩商標圖上之設色有所不同,然於異時異地各別觀 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以普通之注意,實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難謂 非屬近似。原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既近似於他人 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殊難准 予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