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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80-7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8、10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47-1448 頁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