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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30 頁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 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乃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 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 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 (普通或特別委任) 以代理當事人名 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 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