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5-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9 頁
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 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 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 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 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