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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5-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8 頁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謂受理再訴願之官署逾三個月 而未為決定,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該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即不得為決 定。而一經決定,則原告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原因即歸消滅,其起訴不能復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