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68-4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1 頁
要旨:
依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時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已據論列,並曾
提出同一證物。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未予採取,
自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茲復加舉證人,既非證物可比,其
私人出具之書面證言,亦無證據力可言,且係本院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
證明文件,更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