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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1、6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7-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3、62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5-1156 頁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