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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78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21-
5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81 頁
要旨: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倘已另 行呈報於其監督官署,如果確有犯罪嫌疑者,則該管公務員,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應為告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非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為對於刑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可行使之刑事訴訟程序 ,要均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