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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裁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9、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191-19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4 頁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