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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裁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7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前條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接到 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是關於緝私案件,不服關務署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在該條例原有特別規定。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先於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而為適用。 (舊行政訴訟法係二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公布,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而海關緝私條例係二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同日施行。是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二十日期間,即 為當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六十日期間之特別法,至為明顯。雖行政訴 訟法於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及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關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由六十日改為二個月,仍大致相同。則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仍為特別法,毫無疑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