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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8 頁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