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76-5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4 頁
要旨:
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項卷宗,為其新發見
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按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為裁判基礎,實體上原無審究之餘地,該項證物不問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發
見,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