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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14-7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3 頁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要件,始得為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獎懲 之處分,與官署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人員,自不得向本院為任 何之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