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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5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