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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1、11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4、10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35-3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4、1433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