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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裁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24-3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5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通知副本,在前訴訟中早經送 達再審原告收執,原不能諉為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令於前訴訟中予以斟酌,亦不足 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