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07-3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8 頁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