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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6 頁
要旨:
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兩造間原決定由 被告官署 (台南市政府) 建造二樓攤位,由原告承租,嗣被告官署依照該 市市議會之決議,變更建築計劃,一律建為平房,由原告優先配受承租, 顯係就原訂租約之內容,有所改變。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既純屬私權關係 ,自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而被告官署之通知,僅在告知原告依 照市議會決議該市場以建平房為原則之事實,尤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 政處分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