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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03-3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3 頁
要旨:
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 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 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此項規定,旨在顯示信用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非 營利事業。為防止銀錢業者變相經營或業務競爭起見,故有此限制規定。 此與合作社法第一條之立法旨趣,正相符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