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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606-6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1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49 頁
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商品,有採列舉者,有採分類者,有 採概括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法律上並無類別而 僅有項別之規定,則當以項別視為類別指定之。該條第十七項規定「塑膠 及其製品不屬別項者」,其項下並無分類之規定,自應以項別視為類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採列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