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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裁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00-4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50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