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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42-3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1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明合法之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 序。原告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所為維持台南關原處分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南關為 被告,乃原告竟狀列財政部關務署為被告官署,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迄 未據原告有所聲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