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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17-4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5 頁
要旨:
再審原告雖主張永○化工社前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有變造 情事,但既未有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永○化工社 對審定商標有自行變換加附記情事,則為另一事實,不屬原判決審查範圍 (再審原告在前行政爭訟,係主張該永○化工社之商標於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如有主張,僅得另向再審被 告官署請求處分,要不能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