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10-7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3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但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當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若 並無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僅空言有此證物,尚待檢尋者,則證物之是否 果係存在,尚屬疑問,遑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