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38-3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3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要件。所引第十一
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遽其自己之陳述,毫無合於
再審原因之事實,亦即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之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