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1、626、6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9、634、6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43-7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3、62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3-1155 頁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