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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98-3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04 頁
要旨:
本件土地於徵收前,在地籍冊上迄為原告及案外葉某等七人所共有,縱令 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應認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七人共有。原告 一人出而為行政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之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參照民法第八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