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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 頁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