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20-12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1-3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4 頁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99 年 3 月 9 日 99 年 2 月份第 2 次及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選編為判例。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52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 60 條。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