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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42-1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5 頁
要旨:
本件原告將實際進口價值較高之管制進口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報 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口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 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其行 為自足認依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 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 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 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 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