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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0、11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4、10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33-3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4、1432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