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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67-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4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其地位正與縣市 警察局及衛生局相同,不能以民政科、局係縣市政府內部之單位,地政業 務係廣義的民政之一部,遂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謂 其所為處分應視同縣市政府之處分,而主張不服此項處分時應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