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12-4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1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