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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14-4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0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某信函,內容係允諾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於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作證。姑不論該信函原無何證據力可言,且既係本院原判 決以後所作成,自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至於便條兩張,固係前 訴訟中即已存在,但據再審原告訴狀中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 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實甚顯然。且該項便條,其應證事項,曾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縱令就該項便條再 加斟,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遽行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