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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十)第 201-2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4 頁
要旨:
原告經營電影業務,關於違規黃色鏡頭,日夜放映達半月之久,斷無不知 之理,且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既經被告官署於獲案後核驗該廣告片 ,確與原核准者不符,不問其過失責任誰屬,依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以電影片持有人與映演人同為處罰 之對象。原告所辯其非影片持有人以冀免罰一節,顯屬誤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