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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122-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6 頁
要旨:
原告之「仙桃」商標其整個圖樣除「仙桃」兩字外,尚有一桃襯以二葉之 圖形,而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二寶桃」商標,則僅楷書之 「二寶桃」三字,並無其他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案之構成差別顯著,即 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僅有桃字相同。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 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