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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12-4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3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之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雖有設 局或設科之分,惟依其組織形態,仍均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就其主管 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為各該縣市政府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 第一款之規定,由省政府受理訴願,曾經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年二月八日以 臺五十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以副本送達本院有案。本件原 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處分,應認為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而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顯係違背訴願法所定管轄之等級,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再訴願 ( 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判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