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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37-4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1 頁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何 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 。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證據漏未斟酌一節,固未據說明原判決對於 何項證據漏未斟酌,無可置信。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所設之規定,按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此項情形,顯非行政訴訟所能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